第二步,让我们进一步分析,在《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全部43个条款中,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条款占有的比例。依笔者近年来作为仲裁员处理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案的经验[4],在该法规中,除了已讨论过的第2章中的条款外,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条款包括:第5条(关于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应遵循的原则)、第17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第18条(关于违约的救济方法)、第19条(关于以补偿原则而不是惩罚原则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金的原则)、第20条(关于约定的损害赔偿金)、第22条(关于违约的受损害方有义务减轻损失)、第24条(关于不可抗力的成立要件)、第25条(关于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对另一方的通知义务)、第29条(关于合同的解除条件)、第32条(关于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和第39条(关于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
依上述分析,包括上文统计过的第2章在内,在《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全部条款中,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条款共有12个,在该法中占有的比例为27%.上述十几个条款是我国赖以解决涉外经济合同争议运用了十几年的主要法律依据。这反映了《合同法》生效之前,法官和仲裁员在寻找解决涉外经济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时面临的情况。
二、《合同法》问世的结果《合同法》全文共428条,相当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10倍。面对这样一部大法,采用任何一种方法对其可操作性进行分析都是困难的。笔者的统计,仅是一种尝试。
首先,让我们仍从该法的第2章(合同的订立)入手开始分析。《合同法》第2章共含35条,自第9条始至第43条止,条文数约为《涉外经济合同法》的4倍。按照分析《涉外经济合同法》时采用的同一尺度,可以将这35个条款划分为3类:第一类为没有可操作性的,其中包括第12条和第13条。第12条在修改的基础上吸收了《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2条;第13条定明,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两条均属指示性法律规范。
第二类为可操作性不强的条款。该法第9条(原则上规定订立合同须有相应的民事能力)即属这类条款。它只规定了一条原则,而没有进一步规定贯彻这一原则的细则,故在实施上可能会遇到困难。将其与第10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以及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之外,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比较可以看出,尽管第10条所规定的也是原则,但适用该原则的结果是很清楚的:它使对书面形式的要求成为例外,使所有不从属于该例外的合同均可采用非书面的方式订立。然而,适用第9条却不能实现这样的结果。比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的合同,执法者无法得出结论。
第三类为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条款。除了上文已论及的第9条、第12条、第13条之外,第2章的其他条款均为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条款。它们的共同点是文字含义清楚;所针对情况具体明确,并且在实践中,特别是商业实践中发生的机率高,故可望获得良好的实践效果。以第14条为例,该条规定了要约的两个关键构成要件:(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了表意人的这样一种意图:提出的合同条件一旦被接受,即对表意人产生约束力。这两个要件对构成要约的意思表示与不能构成要约的意思表示的关键区别作了概括。例如,商人向其客户发送的价目表,通常只包括商品名称和数量,不包括建议成交的数量;因而作为合同条件,不够“具体确定”,故不能构成要约。又如招标公告,依行业惯例(比如建筑行业的惯例),属于要约邀请,不包含公告人的“公告中的条件一旦被接受即对公告人产生约束力”的意思,故不构成要约。由此可见,这是一个既有概括性,又不失其可操作性的条款。
依上述分析,在《合同法》第2章的35个条款中,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条款为32个,约占91%,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章比较,有了大幅度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