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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遗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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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私法网 发表日期: 2006-12-27 10:05:06

    撤销、修改遗嘱权利的行使必须由遗嘱人本人行使,任何公民、国家、集体组织等都不得代理行使此权利。撤销、修改权利只能在立遗嘱人生存期间行使。

    由于设立遗嘱必须是法定方式才能有效。所以,撤销、修改遗嘱也须采用法律认可的方式。具体来说有以下四种:其一,遗嘱人另立遗嘱,并在新的遗嘱中明确声明撤销或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权利人在设立遗嘱以后,可以重新设立遗嘱并且可以在新遗嘱中明确撤销、修改的意思表示。但是对于公证遗嘱的撤销或修改必须采用重新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这是因为公证遗嘱在我国具有效力优先的地位。即后立的其他遗嘱方式不能修改、撤销先立的公证遗嘱。其二,用设立新遗嘱的方式使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也就是说,新遗嘱的意思表示与原遗嘱的内容不一致,发生抵触的内容则表示权利人对原遗嘱行使了撤销、修改权。其三,遗嘱人对财产的实际处分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时视为对原遗嘱的修改或撤销。遗嘱人在遗嘱中对某些财产预先作出了处分的意思表示,但是遗嘱权利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作出必要的处分,而这一处分行为视为对原遗嘱内容的修改或撤销。其四,立遗嘱人损毁、涂销遗嘱或者在遗嘱书上写明放弃的意思表示,法律应尊重遗嘱人的意思,此遗嘱应当视为撤销。如果涂毁了遗嘱的部分内容,则其涂毁的部分应当视为被修改(变更)。

    3.遗嘱权利行使的限制。(1)受公民自身条件的限制。遗嘱权利的行使首先受到公民自身条件的限制。即公民需有遗嘱能力。它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上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撤销、修改遗嘱的资格。这种资格要求公民行使权利时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决定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的时间标准,各国民法一般都认为应当以立遗嘱的时间为准。也就是说,遗嘱成立的时间必须是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时间,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该遗嘱才能有效,公民行使撤销、修改遗嘱的权利时也需具有遗嘱能力。公民行使遗嘱权利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即对财产处分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因他人的威逼、胁迫、欺诈等因素对财产进行处分。(2)受法律原则的限制。遗嘱权利人行使权利还须受到法律原则的限制。这是因为在法律赋予公民遗嘱权利的同时,必须考虑到立遗嘱人并不都是道德高尚的人,不一定都能考虑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有任性而滥用遗嘱权利的可能,法律必须对遗嘱权利人作出一定的限制以减少弊端,使其体现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②在我国,遗嘱权利受到的法律原则限制在于:其一,遗嘱权利人要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如当公民处分的财产超出个人财产范围时,人民法院应宣布无效。如果遗嘱人以立遗嘱的方式干涉其生存配偶或子女的婚姻自由,并以此作为继承其遗产的条件,此类遗嘱无效,因它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等。其二,遗嘱人行使遗嘱权利时,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病残者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法律限制是养老育幼家庭职能的需要。因为立遗嘱人与需要赡养的老人、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病残者间有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如果立遗嘱人行使遗嘱权利时不给他们必要的遗产份额供养他们,将会造成遗嘱人死亡后,需他抚养、赡养的人由社会承担义务,而我国目前仍以家庭抚养、赡养为主要途径,因此,法律要求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考虑到这一内容,如果立遗嘱人忽略这一点,那么执行遗嘱时要体现法律这一限制原则。首先为没有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然后才可以依照立遗嘱人意愿分配遗产。(3)受遗嘱方式的限制。我国继承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五种方式。遗嘱人行使遗嘱权利时将受到遗嘱方式的限制。即遗嘱人只能在法律预设的五种方式中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更能反映自己意愿的一种方式设立遗嘱。同时须注意每一种方式的具体条件与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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