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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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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12-16 9:48:31

  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申请主义为原则。当事人申请破产而非法院以职权适用破产程序,应为我国破产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这个前提下,我国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体现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结合。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或  破产清算,以求法院能够裁定开始破产程序。不论债务人申请的程序目的差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的清理均具有约束力[12],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相互间,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可转换性,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分配前,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关于破产程序应当包括清算程序,理论和实务均没有异议,引起争论的问题是破产程序应否包括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及如何设计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下仅就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作些说明。

  1.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为一种新型的破产程序,是在对传统破产清算制度进行变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企业再建型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起初,重整制度以公司重整制度(Corporate Reorganization)为限。股份有限公司因发生财务困难,有停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公司重整制度是美国联邦破产法最先创立的,现已普及到世界多数国家。

  各国法律规定的重整制度在适用范围、条件和强度上有所不同。但是,现代重整制度的适用已经呈现出超越股份有限公司范围的必然趋势。美国在制定1898年破产法时,首次将破产清算制度和企业再生制度相结合,开始了美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创建;其后1933年和1934年对破产法中的重整规定予以多次修正,于1938年通过坎特拉法(The Chandler Act)完成了重整制度的革新,创立了美国的现代企业重整制度。重整制度自其产生时起,注意力就不在于如何避免公司被关闭清算,而在于公司现状的维持和未来的发展,从而促使有破产危险的公司尽快复苏以求壮大。经过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改革后的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个人、法人以及合伙。[13]

  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具有类似的功能,但它摆脱了和解程序消极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的不利方面,是一种预防破产清算的积极制度。和解程序不能代替企业重整程序,企业重整程序要比和解程序挽救企业更为积极,重整的手段和目标是多方位的。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更加突出;[14]实际上,在重整程序中,当事人自治的地位还是相对较弱的。再者,重整程序的特点还在于,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是促使企业积极复兴的必要条件,经利害关系人表决接受和法院裁定认可后,具有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重整计划批准后的债务人不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经营事业和清偿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制度,该法第四章规定有和解与整顿制度,但该法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重整制度。一方面,我国国有企业的亏损面比较大,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比较多,存在的问题各不相同,让所有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企业都运用破产清算程序,不仅不现实,而且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浪费,同时也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我国需要寻找强有力的方式帮助亏损或者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走上复兴之路;另一方面,企业再生通过和解制度,当然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和解不是企业再生的唯一途径,重整制度是对和解制度价值的全面发展。所以,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应当规定企业重整程序。对此,理论上的呼声十分高涨,新破产法草案也规定有重整制度。

  我国破产法若采用重整程序,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1)重整程序适用范围限定。重整以企业的再建为直接目的,社会公益需求为适用该制度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程序的运行和效力相对复杂,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2)法院地位至上。重整程序是否应当开始,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定许可;重整程序开始后直至重整计划被批准生效,债务人的所有活动均在法院的严格监督和控制下进行,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服从于法院的司法裁量权。(3)当事人自治的相对性。重整程序中的法院地位至上弱化了当事人自治的地位。法院在企业的债权人和股东决定企业重整命运的意愿之外,对重整程序开始与否有最终的自由裁量权。(4)重整目标和手段多样化。企业重整的目标,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债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实现企业的未来发展,维护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公益。为实现企业重整的多重目标,在重整过程中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多种手段重组有债务危机的企业。(5)重整程序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企业已开始的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等任何民事执行或者司法程序,应当停止;特别是,重整程序对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有别除权的权利人,亦有约束力。[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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