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法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原因。因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有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故破产原因应当与这些程序相关联,而不能单纯归结为破产清算的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针对清算与和解程序,以三元结构、民事诉讼法以二元结构加以规定。[8]这样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认定破产原因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在起草新破产法时,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即:第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国有企业亏损面比较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复杂,有必要对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附加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如亏损的程度、负债率、不能清偿债务的时间等量化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原因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唯一依据,在认定的标准上对所有类型的债务人均应当同一;在立法上,破产原因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各种不同类型、行业、规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也不能对破产原因予以量化。第三种意见认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已经“资不抵债”的,才能构成破产原因。[9]但破产原因应当实现一元化,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成为破产立法起草人员和学界的主流观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外,尚有以下的债务人的行为,应当认为构成破产原因:
第一,停止支付。债务人停止支付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适用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在此情形,债务人得以其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推翻“破产原因”的推定,从而避免适用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债务超过。债务超过为法人的破产原因,在我国实务界常被称为“资不抵债”。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为防止其债务继续膨胀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有适用破产程序对债务超过的企业法人加以规制的必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9条明确规定“债务超过”为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我国尚无以债务超过作为法人的破产原因的立法和实务,而且鉴于现实生活中国有企业“资不抵债”的现象突出,估计将债务超过列为破产原因,立法技术上有一定的困难。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此尚未做出规定。合理的选择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不论其是否能够支付到期债务,均构成企业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特殊原因。
第三,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危险,即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足以使人预见到其不能清偿行将到期的债务的,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应当给予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机会。此等破产原因对于发生财务困难的企业法人具有意义。尚未发生不能清偿到期状态的企业法人,若已经有财务困难,则没有必要非等到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时才适用重整程序;否则,该企业将丧失重整成功的机会。德国在修改其破产法时,专门增加规定“行将出现支付不能”为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原因。[10]故针对企业法人的重整,我国有必要在新破产法中将“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规定为企业法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以更加方便债务人启动和运用重整程序。
四、关于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
破产法在性质上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但主要还是程序法。我国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依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宣告前的程序和破产宣告后的程序两大部分,具体由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破产宣告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组成;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还存在避免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的和解程序。[11]但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并以清算债务人的财产为主要目的,不符合破产立法改进运动的发展趋势。破产观念自近代产生防止或者避免破产清算的和解制度开始,日益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只不过其变革或者现代化的程度在各国并不完全相同,但是,破产制度向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协调作用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应当是不容怀疑的。如何设计破产程序成为我国破产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