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司公章缺位时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由此看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公司的诉讼意思表示的认定,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为公司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也就是说,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是公司本身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固有的),而是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资格问题,即其行为是否代表公司,是否为职务行为。虽然公司的董事长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的董事长仅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授权等体现公司决定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而且提供的起诉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证明、诉状也没有加盖公章,根据上文关于意思表示的分析,当然不能确定董事长作出的诉讼意思表示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董事长行使的诉讼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且提供能证明该诉讼意思表示为公司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授权等体现公司决定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等,便可以确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在公司公章缺位时,如果公司董事长提起诉讼的材料中有决定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授权等文件,公司当然构成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上述分析,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以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证明、诉状没有加盖公章为由,认定A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是没有法理根据的。只要甲提供A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能够证明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为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代表的A公司即为适格的原告。而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之一即为公司公章,如果不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就不能行使诉权的话,则A公司的实体权利将无法得到程序上的保障。
五、对本文案例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观点的批判
认为本文案例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观点,是建立在公司公章缺位时,公司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的观点的基础上,为寻求对公司权利程序上的保障,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望文生义所致。他们认为,既然公司作为法人无法行使诉权,公司法不是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吗?从而想当然的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立法上对诸如公司公章缺位等情形对权利人予以保护的程序上的补充。其实,只要简单了解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上述观点就会看出上述观点的谬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显然,本文案例并不存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的基本前提要件,因此,本文案例不适用股东代表诉讼。
吴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