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
《模范刑法典》获得了巨大成功,被认为是“美国刑法法典化的最成功样板“。它的最大功绩在于将刑法从司法部门的桎梏中解脱出来,因为“经历数百年的普通法立法,司法部门已使刑法杂乱不堪“。据统计,现在全美三分之二的州刑法典都是以《模范刑法典》为蓝本而制定的。不仅如此,许多法庭意见还引用《模范刑法典》及其注释作为有说服力的权威来解释现有制定法,或者行使法院创制刑法原则的权力。
当然,《模范刑法典》也并不是处处都在实践中起到了模范的作用,例如,法典起草者基于“无论行为事实上是否产生预期或者危险引发的损害结果,罪犯人身危险性没有区别“的认识,废止了普通法对未遂和既遂区别处刑的做法(严重犯罪例外),但这一思路并没有被大多数州采纳,其原因在于“倘若刑法意欲赢得社会的公正感,则不可不对损害结果至关重要这一社会共有的直觉视而不见“;又如,法典的“量刑“规定从刑罚个别化思想出发,赋予了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与其关注通过刑事司法制度促进罪犯改造和使不能被改造的危险罪犯无再犯能力是一致的。为此目的,罪犯监禁刑期的长短逻辑上取决于刑事关押期间其个人的转变状况。只有在罪犯看起来已准备好被释放时,才能决定其实际的释放日期。“但目前美国实践中的做法却是在限制量刑的自由裁量权,[03]这不仅是因为“社会科学改造罪犯的局限性使人们失去了对广泛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兴趣“,还在于“人们相信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削减合法性原则的价值:对有相似罪行的相似罪犯施以差异悬殊的刑罚的可能性;也提升了有偏见的决定者滥用权力的风险;还将决定犯罪化和刑罚的责任从立法部门转移到了较之民主化程度弱的司法部门和政府行政部门。“[04]还有,如前所述,法典的“改造性策略“也被实践中的美国刑事司法所抛弃。不过,这些可贵的探索仍然不失其理论意义。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称《模范刑法典》为美国刑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巨大的资源,“从它诞生之日起,《模范刑法典》及其诸项建议就一直是美国刑法学的智识焦点。“
四
美国著名刑法学家、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罗宾逊教授应译者之邀,特为本书的中译本撰写了《模范刑法典导论》一文(与达博教授合著),该文的贡献勿须我赘述,相信读者看过后一定会赞成我们将其置于法典之前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对《模范刑法典》“评估刑事责任的决定程序“的解构:首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次,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否存在特殊原因致使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这些事实,行为不被视为违法?最后,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违法,行为人是否为此应受谴责?这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层次递进式结构是何其相似,简直相同!传统刑法学刻意区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乃至其他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在改革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时给人一种难以取舍的印象,好象要么借鉴大陆模式,要么借鉴英美模式,要么继续维持所谓的前苏联模式。其实,在我看来,任何一种模式都是“形散而神不散“,要达到公正地定罪量刑的目的,哪一种模式都离不开其基本的内在要求和规律。如果某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状态不佳,甚至遭到践踏,恐怕问题不出在(至少主要不出在)被刑法学者视之为王冠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而是出在更高的层面,如宪政、政治体制等。反之,如果后者运行良好,则即便所谓的犯罪构成模式不同,仍然是“条条道路通罗马“--实现刑事法治。
在翻译进行过程中,偶然在一次国际会议上结识台北大学的吴景芳教授,得知台湾已有《模范刑法典》的译本。会后承蒙她寄赠陈耀东先生翻译的《美国模范刑法典》(只有条文没有评注)。陈先生的这一译本为我们翻译法条部分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这是应当在此加以说明并致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