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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WTO与公平贸易:现时问题和中国的对策》
新闻来源;
发表日期: 2006-12-8 10:22:39
再论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臧 立
近来,国内外媒体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报导沸沸扬扬,其间不免杂有诸多不确切或谬误的声音。本文拟就此谈一点个人看法,希望能有助于该问题的澄清。
一、WTO对“非市场经济”问题的态度
(一)WTO非市场经济规则的由来实际上,早在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时期,非市场经济问题就已经提出来了。GATI'1947缔约方曾经于1954年至1955年期间召开会议对GATTl947的各项条款进行审议。在会议期间,针对捷克斯洛伐克提出的价格比较问题,缔约方作了一个补充规定,即关于GAq~F1947第6条第1款的一个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指出:“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确定第1款中的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此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后来,在GATT东京回合谈判期间达成的《关于实施GATr第6条的协议》(也即《反倾销守则》)中,缔约各方确认在确定倾销时允许继续适用上述补充规定,即:第2条关于“倾销的确定”的规定并不损害总协定附件1第6条第1款的第2段补充规定。也就是说,进口方认为在确定是否构成倾销时,如果与此种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适当,那么,该进口方政府可以采用替代国的国内价格。进而言之,是否采用替代国价格确定倾销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进口方的手里。
后来,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罗马尼亚代表团曾经就这个问题提出议案,认为反倾销守则的制定是为了提供更加一致的和确定的反倾销规则的执行标准,而该补充规定却缺乏这种一致性和确定性;此外,该补充规定只是允许进口方在特定情况下采取替代国价格来确定倾销,而从缔约备方的实践来看,替代国价格已经成为许多缔约方对某些国家自动采用的调查方法,而不是优先考虑反倾销规则所规定的确定倾销的一般方法。有些缔约方甚至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只能采用替代国价格。由于GATT制定反倾销规则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倾销案件的完整调查提供一个公正和公开的程序基础”,这种自动适用市场经济国家价格作为替代国价格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做法是与此背道而驰的。因此,罗马尼亚建议对该补充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以限制某些缔约方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自动排除确定倾销的一般方法的做法。但是,欧美等国则认为,该补充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它只是说明了在价格比较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特殊困难以及有必要考虑不必进行严格比较的可能性,作为一项授权性的规定,它并没有排除进口方执行反倾销规则一般规定的可能性,因此,没有必要对该补充规定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就这样,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该补充规定被继续保留了下来。
仅从字面来看,补充条款并没有提及“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之所以如此,关键原因也在于,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都或多或少存在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或垄断,只不过计划经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或垄断范围和程度更高一些而已。如果仅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制定限制条款,难免有歧视之嫌,因此,在制定条款时,并没有提到“非市场经济”的字眼。但是,在实践中,该补充条款基本上都是用到了计划经济国家和处在经济制度转型的国家。由于这些国家通常都被称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该补充条款就成了事实上的“非市场经济条款”。
(二)对WTO非市场经济条款的理解和实践
从有关条款的规定看,进口方要对特定国家的产品适用“非市场经济条款”必须证明:有关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如果根据《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价格确定方法来确定有关产品的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换言之,在适用“非市场经济条款”时,进口方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由于要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存在上述情况并不容易,且要耗费相当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问,进口方通常只是收集一些基本证据即开始援引“非市场经济条款”,而将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了被反倾销调查的企业头上。但是,由于该条款规定有关进口产品必须是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因此,在适用该条款时,进口方即便要找到基本证据也非常困难。然而,因为WTO并没有对这些限定作出详细解释,所以,许多进口方为了既能够将该条款扩大适用,又能避免不必要的争端,通常都设法在其国内法中对该条款作出对其自身有利的扩大解释和规定,并设法逼迫新加入的成员同意在其加入议定书中列入类似条款。中国就是一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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潇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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