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杰
证人证言在中国是一种古老的证据。《周礼.地官.小司徒》中有“凡民讼,以地比正之”的记载,而地比者,地之比邻也,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周礼.秋官.朝士》中还有“凡属责者,移以其地傅而听其辞。”这可以说是我国最早的关于证人证言的明确规定,说明早在西周时我国就已在诉讼中重视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了。秦律中记载的证人证言包括犯罪检举人的言辞、了解案情的相关人提供的证言、查封或勘验现场时在场人的陈述等。《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记载:“爰书:某里士五(伍)甲诣男子乙、女子丙,告曰:‘乙、丙相与奸,自昼见某所。’”就是以犯罪检举人甲的证言为乙、丙通奸的证据。自秦汉开始,以证人陈述为证据的方法开始普遍见诸于法律和实践之中,成为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
由于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各代律法及其司法程序当中,没有作为独立的部门法予以列出,现归纳出以下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的总体特征。
第一、在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中,证人都有提供证言的义务,而没有受到相应司法权益保障的权利。
唐律规定,知情者必须告发,而且告发的方式、时间都有严格的规定,违背义务则处以刑罚。这对当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史载唐初刑事犯罪率很低,年死刑罪案近29件,这与严密的的投告制度对刑事犯罪的打击是分不开的。证人作证被认为国民对国家的义务,但是证人履行完义务,往往被遗忘,证人的权利普遍受到忽视。对于证人的保护、补偿根本无从谈起。即使后来对证人的保护有所提及,如宋代规定了不得擅自追摄证人、限制证人关禁时间、优先断放证人等制度,但多是一些消极性的规定意义不大。证人作证的费用历代更是没有规定,在民间习惯的做法上,一般是由证人为其作有利证言的当事人一方支付。
第二、证人的地位比较低下,常常被作为诉讼的客体,甚至成为刑讯的对象。
证人通常由县衙派人以强制的方法押解到庭,跪地听审,而且可能和被告人一样被逮捕和拷打。西汉杜周当廷尉时,就以逮捕人证、拷打取证闻名,以致于出现“闻有逮证,皆亡匿”的现象。在封建司法制度中,一切是以打击犯罪的需要为出发点,并没有意识到证人的尊严与人格,拷掠证人反映了当时司法制度的野蛮性欲残酷性,这种严刑逼证的做法往往迫使证人屈招乱供,铸成冤假错案,反与证人制度初衷相悖而去。
第三、中国古代证人制度中某些人不得作证的规定。
其一是“亲亲相容隐”制度,即亲属之间不得告发和作证。此同古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相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他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罪犯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它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唐朝在继承此项原则时,将相隐的范围扩展到四代以内的亲属、部曲和奴婢。其二是对证人资格的限制。如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和笃疾者不得作证。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认为这些人缺乏作证能力,另一方面,由于对证人允许拷讯,伪证也要负刑事责任,而他们“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这多少也体现了一些体恤的司法政策。此外,妇女一般也不能出庭作证,因为在封建社会这样做是被认为有伤风化的。
第四、在中国古代证人制度中,对伪证罪的惩罚比较严厉。
出土的东汉案卷中记载有证人不言情者“以辞所出入、罪反之”的规定,即伪证罪采取反坐原则,这是相当严厉的。历代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诬告陷害和有意伪证和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即“伪证反坐其罪”。从而有效地避免出现诬告、作伪证、滥用司法权利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