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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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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6-12-25 14:42:23

    第三、修改《档案法》。根据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实际上分为档案和非档案文件,档案由《档案法》调整,要受到30年期限的限制;非档案文件尚无任何法律调整,因而无法对其进行规范管理。也就是说,档案法实际上限制了档案类政府信息向公众开放。同一个政府信息,一旦归入档案类,则要受三十年期限的限制;如果不归档,则因尚无法律调整而有公开的可能。可见,档案法的规定不但不利于政府公开,反而限制了政府公开。如果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必须解决档案法的这一问题,否则,政府公开法就只能适用于非档案文件,其范围将大大被限制。 

参考文献

[1] 景涛.广州:清理解密十万余项为信息公开提供保障[J].保密工作, 2003(5):6

[2] 韩大元 杨福忠.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2):60-61

[3] 周密等.保密法比较研究[M].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387

[4] 张明杰著.开放的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02-205

[5] 李步云、郭道晖等.公开:沟通政府与人民的渠道[N].法制日报,2001-6-3 

[6] 宋军.关于信息公开与保密问题的思考[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5(3):40

[7] 周汉华.中国政府信息化及其面临的实践问题,http//: www.iolaw.org.cn /paper10.asp.2006-05-12

(作者单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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