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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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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6-12-25 14:42:23

    1、传统保密观念对信息公开的影响。我国经历了二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的统治时期。为了维护皇权专制,统治者强调的是“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这种观念在政治统治中根深蒂固,以致一直影响到今天一些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工作作风。再加上新中国成立以来,出于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安全和利益,保证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的需要,对国家机关在经济建设中的活动强调的是保密。这就使得我们的党政机关长期以来养成了保密的习惯,在保密范围上,认为保比不保好,保密得越多、越严格,工作就越负责。相对来讲,对信息公开的意识就比较淡薄,信息公开观念与 WTO 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行政理念格格不入,必然影响到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

    2、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自由裁量的任意性。由于我国实践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局限于办事制度的公开,因此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基本上是主动方式的公开。这种方式对于公众了解政府工作,维护自身利益发挥了很大的影响,但由于没有固定的形式,这种单纯的政府信息公开往往沦为政府信息发布,带有行政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公众很难通过申请获得所需的信息,这就有必要引进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赋予申请人一定的权利,以多种形式实现政府信息公开,保障民众有权得到和利用政府信息。

    四、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几点建议

    虽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我国法律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总的来说是零散的、局部的,有些还相当不完善。信息公开还存在着以权力为基础,没有确定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程序,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手段等问题,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势在必行。

    (一)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建立具体实施信息公开原则的法律制度

    制定信息公开法的目的,一方面是规范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另一方面是划清公开与保密信息的界限。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需要关注的主要制度有:

    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模式。早在1999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已成立专门机构,就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2002年5月,该机构接受国务院委托着手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立法。到2003年7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起草成文。相对于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而言,即将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效力层级上居于明显的弱势。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行政制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行政法规层次上的规范只能是一种过渡;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政府信息公开属于对人民政府的权力义务的设定,应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

    2、关于信息公开的原则。世界各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通例是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免除公开为例外,即未被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免除公开的信息,政府都应当公开。我国也应该明确信息公开的这个基本原则。明确要求,信息公开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没有特定限制,所有政府信息均应公开。

    3、关于信息公开的实施机关。世界信息公开法发展的方向是扩大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范围。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许多非政府组织,包括企业、事业组织和多元化的社会团体,都掌握着一定的社会资源和信息,从而享有可以支配他人的社会权力,这些社会主体的社务信息也应相应公开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所以,广义的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不限于国家机关,还有社会权力组织和社会公共团体。也就是说在我国应当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公共机构纳入到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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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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