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在法律实施标准方面也有差异。其实,对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来说,受到关注最多的,同时也是争议最多的就是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在损害和定价判定方面的不同标准。
首先,有关损害的标准。对于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损害标准而言,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损害的定义问题。尽管美国反倾销法对导致损害的因素做出了列举性规定,但是反倾销法最终将损害定义为“无关紧要的,非实质性的和不重要的伤害”。至于竞争法对损害的定义则要严格得多:《谢尔曼法》要求损害要造成对贸易的不合理的限制,《克莱顿法》的第3节和第7节的规定要求损害要造成竞争的实质性的降低,或是在贸易过程中有建立垄断的危险。其二,是因果关系问题。反倾销法只是仅仅要求倾销导致了损害,至于是否是主要的原因则并不追究。而对于竞争法来说,损害的成立标准显然要严格的多:首先,要显示由于某企业的行为导致了不合理的对贸易的限制,或是导致了竞争程度实质性的降低;同时,损害的产生是由这种违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导致的,或是至少是造成损害的实质原因。
有关定价的确定标准问题。美国反倾销法要求倾销成立的判定标准是受诉产品的美国价格和外国市场上的正常价值或是第三国价格之间的比较。在进行比较时,即使是两个价格均达到了盈利水平,依然可以被判定为倾销。更为重要的是,在有关低于成本销售问题时,使用的并不是商业上有意义的边际成本,而是平均总成本。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案件中的这种做法,产生了严重的问题。因为,在企业决策是否进行某一项目时,所要考虑的是产品的售价是否能够高于产品的可变成本,只要达到了这一要求,企业就可以获利,这是企业经营行为中的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美国商务部在使用成本方法计算反倾销受诉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却将可变成本和固定成本均计算在内,将二者之和的总成本作为成本计算的标准。这显然违反了商业决策中的惯例。在商业决策中,企业决定是否进行下一笔交易,在计算是否能够盈利时,考虑的是边际成本与售价之间的关系,因为固定成本已经“沉淀”在企业的会计账目之中,进行下一笔交易都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并不会对决策产生任何的影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指出,对于在平均总成本以下进行经营即使是对一个充满竞争的行业里的企业也是正常的。而这些公司也没有因为在美国国内市场上进行低于成本的倾销行为而受到任何制裁。与国外公司受到反倾销税的处罚相比,美国公司明显地获得了一种不公平的、不应获得的保护待遇,而对外国公司则显然是一种歧视。而在有关竞争法的规定中,所使用的价格标准是边际成本或是平均可变成本。并且,证明低于成本销售的存在只是反托拉斯法的要件之一,除此之外,还必须要证明低于成本销售的被告无法弥补他由此产生的亏损。
由此可见,在损害和价格成立标准方面,美国竞争法的要求均比反倾销法要严格得多。考虑到反倾销法的目的是为美国国内产业提供保护,其立场本身就已经具有了偏向性——保护的是本国的厂商,制裁的是外国的出口商,使用有利于判定外国产品倾销成立的宽松标准就可以理解了。相反,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是公平竞争,而不是这个过程中的任何一方,所以力求公平公正,其成立标准必然要更加严格和合理。如果我们再考虑到反倾销法的实施过程,与竞争法相比,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而竞争法则含有更多的司法色彩,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将会有更为深刻的理解。
二、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回合的手段和趋势
正是由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存在着上述差异,对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融合就存在着一个方向性问题:是以反倾销法为基础来修订竞争法,还是以竞争法为蓝本融合反倾销法。对于这个问题,美国做出了两种不同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