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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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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11-26 16:54:15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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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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