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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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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普法网 发表日期: 2007-4-28 16:53:59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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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乔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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