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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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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普法网 发表日期: 2007-4-28 16:53:59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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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乔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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