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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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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普法网 发表日期: 2007-4-28 16:53:59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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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乔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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