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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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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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
2006-10-27 15:3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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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天津市人民政府 |
法规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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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
2006-08-05 |
生效日期 |
|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津政令105号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已于2006年7月 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9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 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 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 称违法行为),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 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 教育与惩戒 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 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 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 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 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 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 定书、 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 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法制 机构备案。 第六条 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 承担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为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批复、指示,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 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 直接 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
责任编辑: |
杨得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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