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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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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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
2006-10-27 15:3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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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天津市人民政府 |
法规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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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
2006-08-02 |
生效日期 |
|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6〕7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 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 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 5号)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 01〕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 (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 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 应当 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参保方式、缴费办法和 享受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 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 险。 农民工劳动关系期限的认定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缴费基数 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3.5%, 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 本人不缴费,不建个人账户,农民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 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 相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与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统一申报缴纳。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征收的 农民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统 一管理,统筹支付。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农 民工,发生下列医疗费用的,纳入大病统筹和大额救助基金支付 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 用; (三)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 化学治疗、镇痛治疗(包括中医治疗手段)以及糖尿病、肺心病、 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统称门诊特殊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农民工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700元,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100元,二次及以 上住院起付标准为350元; (三)在一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二次及以上 住院起付标准为270元; (四)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为1300元; 上述四项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4万元。 (五)大额医疗费救助起付标准为4.4万元,最高支付限 额为15万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费用, 按照下列规定 报销: (一)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 (二)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超过4.4万元至1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
责任编辑: |
杨得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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