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0 号
《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辖区的内河和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航标的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航标、渔业航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辖区的内河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负责管理。
广东省辖区的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海事管理机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航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航标管理职责,打击侵占、破坏、偷盗航标或者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好航标的规划、建设工作。
编制航标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保障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并与防洪、港口、航道、航运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港口、航道、航运等发展需要,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规定,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置和维护专用航标,接受航标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在通航水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建设或者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通航要求设置专用航标:
(一)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桥梁以及管道、电缆、电线、船闸等拦河、跨(过)河建筑物;
(二)进行打捞、钻探、疏浚、采砂、挖泥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标示专用航道、锚地、禁航区和抛泥区;
(四)标示取水口、排水口、泵房、码头、丁坝等水上构筑物;
(五)标示水上体育训练区、娱乐场、游泳场;
(六)标示渔栅、定置网、网箱养殖等水产作业区。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负责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
搬迁、拆除、调整、恢复航标以及采取替补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专用航标或者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向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航标类型、用途、作用距离、灯质、标位、预定工期等航标设置方案及设计图纸;
(三)航标检查、保养、维护等航标维护方案;
(四)设置于新建港口、航道的,应当附有完整的航标配布图。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完成航标设置。
第十一条 专用航标的设置、搬迁、拆除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程序等,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将航标异动情况,按照通航需要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抄送军事、海洋与渔业部门。
设置或者撤除航标,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提前发布航标动态和航道通告。
第十三条 专用航标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设置或者维护专用航标,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专用航标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15日内向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专用航标所有人或者维护人应当每月向航标管理机关书面报送航标维护记录和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