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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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
2007-5-18 9:28:11 |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必须首先保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使用,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分中心的管理费用,经管理中心审核、市财政部门核定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并听取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当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管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使用计划、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等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损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内容的财务报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评估机构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和分中心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的途径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缴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将受理结果及时告知。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可以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中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分中心、管理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取消开户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评估机构不按委托合同履行约定的业务,或者在办理委托业务中,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暂停其委托业务。 |
责任编辑: |
乔培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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