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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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
2007-5-18 9:28:11 |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提出申请,由管理中心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每次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同职工工资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列入第一清偿顺序。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规定列支。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按月、足额拨付给管理中心。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HT3F〗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需要提取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持提取证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提取手续。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接到贷款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后,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职工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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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培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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