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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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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息 发表日期: 2006-12-25 9:17:08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听证意见书》,并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四条 对作出取消行政许可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即时收回所核发的许可证,同时填写《行政建议书》,送交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对本案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填写《卷内文件目录》,装订成册,归档保存,做到一案一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程序中涉及"3日"、"7日"等时限的,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粮食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五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文书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一格式,各地自行印制。
  第五十五条 本程序由河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程序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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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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