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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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息 |
发表日期: |
2006-12-25 9:17:08 |
所抽检的样品按规定由被检查对象无偿提供,样品检测费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监督检查终结报告书》,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本程序第十四条规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研究时,应形成《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案件进行复核,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送达有关行政处罚的文书必须附上《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有关行政处罚文书,除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的外,应当直接送达;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采取上述送达方式,办案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具体情况。 第三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收购资格、陈化粮购买资格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后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组织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申辩和质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听证代理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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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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