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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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
2006-12-25 9:17:08 |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粮食经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粮食经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除本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粮食经营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照本程序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有关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作出处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2日内报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本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进行的行政处罚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复印、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同时制作相关笔录和记录。笔录和记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注明有关情况。 执法人员需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异地询问时,应当制作并送达《询问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二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当同时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证通知书》及《登记保存物证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不宜保存,日后易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等方法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或检查记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中需要采集鉴定样品的,应当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规定的方法取样。同时填写《抽样取证记录》,制作《检验委托书》,送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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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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