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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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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息 发表日期: 2006-12-25 9:17: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应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法定依据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粮食经营者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或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证》等执法证件。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八条 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违法事项。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管辖下列违法事项:
  (一)全省范围内发生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跨设区市发生的,且所涉及的市难以处理的;
  (三)上级交办、督办的;
  (四)有必要直接查办的。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查处违法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执法的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事项,由最先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由其下达《指定管辖通知书》。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填写《管辖移送书》,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移送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或者涉嫌犯罪时,应当填写《行政建议书》,并及时移交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主体;
  (二)有具体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认定为重大案件:
  (一)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嫌犯罪的;
  (三)应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应取消粮食收购资格、陈化粮购买资格的。
  第十五条 凡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认定为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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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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