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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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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网 发表日期: 2006-12-25 9:14:36

  (三)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好相关笔录,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处罚;
  (四)当事人提出合法的听证申请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认真组织听证;
  (五)执法人员对被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和建议。所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必须证据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行政机关作出的诸如通知书、告知书、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不得无故拖延。
  送达文书应当由当事人签署《送达回证》或由执法人员注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罚款交至本机关。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处罚内容或者处罚的履行期限。确因合法理由需要对罚款决定分期或者延期履行的,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 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对本案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成册,归档保存。任何人不得对档案材料进行抽取、添加和修改。

第四章 行政纪律行为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从事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做到:
  (一)不得违反行政处罚程序;
  (二)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
  (三)不得以言代法和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四)不得截留、挪用、私分罚款和抽检样品;
  (五)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六)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活动;
  (七)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
  (八)不得替被检查对象说情,包庇、纵容其违法行为;
  (九)不得通过执法行为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十)不得故意刁难和打击报复被检查对象。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在执法时购物或在购物时执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是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对象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在作出回避决定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有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粮食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行为规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行为规范由河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行为规范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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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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