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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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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网 发表日期: 2006-12-25 9:14:3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管粮,加强粮食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本行为规范是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关于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言行标准、行政纪律的基本准则,适用于河北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政治坚定、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为民、清正廉洁、团结协作。
  第四条 执法人员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从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做到严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不得超越权限或滥用权力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政府法制部门、上级机关、本级机关的层级监督;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的法律,全面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加强对国家粮食政策和粮食流通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专业素质,保证办案质量。
  第七条 执法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合法的执法证件履行职责。

第二章 案件受理行为

  第八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案件、下级机关报请案件、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群众举报案件和发现其他途径披露的案件线索,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不得隐案不报。
  第九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条 执法人员接到举报案件,应当如实记录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直接送机关负责人阅处。对接到的匿名举报,应当与实名举报同等对待。
  执法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执法人员不得向被举报人或其他无关人员透露举报内容。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举报。举报人无法查找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按规定程序移交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必须移交公安机关。

第三章 监督检查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监督检查工作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及时开展调查,不得拖延不办,不得越权办案。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从事监督检查活动,必须遵守"五公开"的规定:
  (一)公开执法人员身份;
  (二)公开监督检查依据;
  (三)公开行政处罚程序;
  (四)公开被检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公开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从事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着装整齐,举止得体,语言规范。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从事监督检查活动前,不得饮酒或含有酒精性的饮料。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
  (一)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和抽样取证时应严格执行相关程序和规定并制作笔录和记录;
  (二)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物证、抽样取证等措施时,应当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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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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