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财务管理的基本要素。《规则》将财务管理的要素归纳为风险防控、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信息管理等六个方面,并逐一提出规范性要求。
三、财务管理工作的管辖和登记《规则》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
(一)关于财务管理工作的管辖。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管辖总体上按照出资关系区分:国务院及其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直接负责;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相应分别由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不同级次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均出资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已明确的,按规定办理,未明确的,由出资额相对多的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没有出资,或者出资额不致其占控股地位的金融企业,按照相应的行政管理级次确定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管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是指,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的授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
(二)关于财务登记。金融企业到财政部门进行财务登记是为了便于财政部门掌握金融企业的基本情况,其性质是备案登记,而非核准登记。本条中“分支机构“是指直属金融企业总部的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本条“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是指金融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发生变更。
四、关于金融企业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的规定《规则》第7条规定:“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财务管理职权“;“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部分授予经营者“;“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推荐财务总监“。
(一)关于财务管理职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金融企业投资者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拥有决定内部管理制度、决定部门设置、决定重大财务事项、决定聘任或解聘财务负责人、决定聘用或解聘社会中介机构的权力。已经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金融企业,由投资者依法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行使以上职权;尚未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金融企业,国家财政部门作为金融企业的投资者,按国家现行有关文件的规定,将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部分授予经营者。经营者通过行长办公会或总裁办公会、总经理办公会等形式行使财务管理职权。其他尚未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金融企业,投资者通过理事会等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财务管理职权。
(二)关于财务总监的规定。金融企业要积极探索财务总监委派制,对分支机构委派财务总监,充分发挥财务总监在强化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中的职能作用。
五、关于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等方面的要求《规则》第10条规定:“金融企业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本条所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主要包括: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小于100%。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其固有财产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系人的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0%;对全部关系人的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50%。主营担保业务的企业,对单个客户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责任总额一般不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企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属于财务公司性质的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